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一部刑诉〔2020〕940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22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无职业,住湖南省双峰县**乡**村**。因吸毒,于2020年1月19日被湖南省双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吸毒,于2015年1月20日被湖南省双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责令社区戒毒三年,于同年5月7日被强制隔离戒毒。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23日被泰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泰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甲通过网络搜索宾馆前台电话号码,冒充是宾馆住客以现金换微信内资金为由,骗取他人财物。
1、2019年3月27日,骗取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东屏街道聆海左舍民宿前台工作人员陈某某人民币2200元。
2、2019年4月18日,骗取泰顺县晏豪主题宾馆前台工作人员谢某某人民币3200元。
2020年1月23日,被告人李某甲在湖南省双峰县李某乙的租房内被民警抓获到案。同年2月11日,李某甲将诈骗所得退还给被害人谢某某;同年8月18日,将诈骗所得退还给被害人陈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微信截图、通话记录、支付数据、前科情况核查记录表、户籍信息、转账截图、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丙的证言;
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陈某某、谢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其他证明材料:到案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泰顺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钱益奉
检察官助理:王婉济
2020年8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839055****。
2.电子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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