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一部刑诉〔2020〕212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3111989********,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萍乡市上栗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7月1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转取保候审;2020年6月6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于同年7月13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自己微商的身份,在微信群和朋友圈发布出售驱蚊器的消息,在无履约能力的情况下,接受被害人订单,寄出少量驱蚊器获得物流单号发给被害人,谎称已全部发货,以获得被害人付款,骗取被害人财物共计人民币3710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5月24日,被害人王某甲在杭州市滨江区家中通过微信朋友圈得知被告人李某某出售驱蚊器,遂向其购买300个,并通过微信转账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李某某仅发货五个驱蚊器后将物流单号发给被害人,被害人王某甲于5月25日通过微信支付尾款人民币7100元。2019年5月26日被害人王某甲报案, 7月19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江西省萍乡市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被告人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王某甲人民币175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2、2019年5月份,被害人何某甲、何某乙两姐妹通过微信群消息得知被告人李某某出售驱蚊器,遂先后加了被告人微信,两被害人在临海市小芝镇分别向被告人李某某购买驱蚊器共计人民币53950元,被告人李某某发货少量驱蚊器后将物流单号发给被害人,两被害人于5月23日将全部货款通过支付宝付清。被害人收到货后发现被骗,通过交涉,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5月25日、7月4日、7月25日分别通过微信转账返还给两被害人共计人民币33950元,尚有20000元人民币一直未返还。2020年6月2日,被害人何某甲、何某乙报案,6月5日,被告人李某某经电话传唤后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接受证据清单、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谅解书、门诊病历、电子勘查报告、情况说明;2.证人张某某、曾某某、王某乙的证言及归案经过;3.被害人何某乙、何某甲、王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利用网络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海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巧玲
2020年10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73624****。
2.《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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