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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诈骗案)_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裕检公诉刑诉〔2020〕151号

被告人某甲别名李某乙,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321987********,汉族,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乡**村**街**号,职业:无业人员,政治面貌:群众。2010年7月1日因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被河北省元氏县法院合并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9年7月1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月份至2017年2月份,李某甲以办理公租房的名义,先后收取刘某某、于某某、高某某、谷某某、秦某某等14名被害人共计248000余元,之后李某甲采用手机关机、更换手机号码、微信不回复等方式,与上述被害人断绝联系。后经核查,李某甲收钱后并没有为上述被害人办理公租房事宜。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6、户籍信息及前科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浩

2020年2月2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晋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及散材料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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