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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诈骗案)_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蓬检二部刑诉〔2020〕Z23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于河南省沁阳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21988********,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沁阳县**乡**村**组。2020年3月18日被拘传,同月19日被刑事拘留, 2020年4月21日被逮捕。

本案由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初开始,被告人李某某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期间,利用群众急需购买体温枪、口罩等防护用品的心理,在江门市蓬江区**镇**村**坊**巷**号**楼其租住的出租房内,利用其抖音账号**发布有体温枪、口罩销售的虚假信息,分别使用微信号**(昵称:**)、微信号**(昵称:**)与被害人进行联系,并收取被害人购买体温枪、口罩的款项用于赌博及日常花费。现已查明,李某某骗得被害人赵某某人民币9950元;骗得被害人某某甲人民币400元;骗得被害人杜某某人民币400元;骗得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1050元;骗得被害人崔某某人民币6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微信转账截图、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等书证; 

2、被害人赵某某、某某甲、杜某某、刘某某、崔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

4、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5、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得他人款项人民币共124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冯洁媚

                                   2020年7月2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江门市看守所;

2、扣押的物品现存放于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请依法判处;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三份、案卷三册、光盘五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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