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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诈骗案)_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徒检一部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1211987********,汉族,高中文化,工人,住镇江市丹徒区**镇**小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镇江市丹徒区**镇**号)。被告人李某某曾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2月10日被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23日被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6日,被告人李某某通过微信朋友圈得知丁某某需要购买口罩的消息,便联系丁某某,在无真实货源的情况下谎称自己有口罩出售,丁某某信以为真。2月16日至2月19日期间,丁某某为购买口罩多次通过微信将共计人民币6500元的货款支付给被告人李某某,并多次催促被告人李某某发货,被告人李某某遂于2月21日将丁某某微信拉黑,丁某某发现被骗后报警。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得知公安机关在调查此案,随即退回全部赃款,并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贾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疫情防控期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销售用于疫情防控的物品的名义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检察长:黄 进

2020年319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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