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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诈骗案)_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涟检刑一刑诉〔2021〕58号

               

被告人李某某,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61989********,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涟水县**街道**小区****,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3日被涟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涟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1年1月20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李某某通过微信“附近的人”功能,先后添加单某某、王某甲、朱某某、王某乙、谷某某、高某某等人为微信好友,以与被害人处男女朋友、保持婚外情等为由,骗取被害人信任,再以买礼物、宾馆开房等名义骗取被害人财物,总计人民币17648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10月份,被告人李某某通过微信“附近的人”功能,添加单某某为好友,后以处男女朋友、宾馆开房等名义骗取单某某人民币400元;

2.2019年12月14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通过微信“附近的人”功能,添加王某甲为好友,后以处男女朋友、宾馆开房等名义骗取王某甲人民币6074元;

3.2020年1月5日,被告人李某某通过微信“附近的人”功能,添加朱某某为好友,后以处男女朋友、宾馆开房等名义骗取朱某某人民币734元。

4.2020年3月份,被告人李某某通过微信“附近的人”功能,添加高某某为好友,后以处男女朋友、宾馆开房等名义骗取高某某人民币7500元;

5.2020年3月份,被告人李某某通过微信“附近的人”功能,添加王某乙为好友,后以处男女朋友、宾馆开房等名义骗取王某乙人民币2040元;

6.2020年3月23日晚,被告人李某某通过微信“附近的人”功能,添加谷某某为好友,后以处男女朋友、宾馆开房等名义骗取谷某某人民币9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已全部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微信交易记录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吴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单某某、朱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涟水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海峤

检察官助理:高智慧

2021年2月5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处所。

2.全部案卷材料2册、光盘2张、《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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