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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诈骗案)_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惠检刑诉〔2020〕67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81199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江苏省徐州市新沂市**镇**村**庄**队**号。被告人李某某曾因诈骗于2013年4月9日被江苏省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曾因诈骗于2014年6月14日被江苏省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行政拘留十日;曾因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29日被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8月2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7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吴某某等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李某某,听取了被告人李某某及值班律师、被害人吴某某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被告人李某某为被害人吴某某名下号牌号码为苏BT****的**小型越野客车贴车膜。2020年8月,被告人李某某因没钱还债,想到被害人吴某某机动车登记证书、身份证、行驶证在车内,遂欲骗取被害人吴某某汽车变卖,2020年8月19日,被告人李某某通过抖音及向杨某某等人询问价格,并隐瞒意图卖车的真相,以修补车膜为由要求被害人吴某某将车辆交给其处置。2020年8月25日,被告人李某某取得**汽车后,通过袁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以人民币57.5万元的价格将车变卖,获得价款人民币52.5万元;被告人李某某将车内的玉镯一对、皮带一条变卖,得款人民币1000元。经鉴定,涉案**小型越野客车价值为人民币63.5万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袁某某处接受涉案**小型越野客车一辆发还被害人吴某某;从任某某处接受玉镯一只、皮带一条发还被害人吴某某。从被告人李某某处扣押人民币451100元,手机一部、银行卡两张,并发还人民币451100元给袁某某。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调取的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授权委托书、照片、发票、无锡市二手车交易确认表、身份证、银行回单、转账记录截屏、车辆外观照片、行驶证、车辆登记证的复印件等;制作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照片、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等;

2.证人任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无锡市惠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 琦

2020115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无锡市女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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