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平检一部刑诉〔2020〕243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124199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道县**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31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平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4日晚,被告人李某某和何某某、义某某(均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先是通过QQ群发送红包返现的广告信息,诱使被害人进入微信群,然后在微信群中让被害人发红包,并以手续费、中转费、返现费、保证金、解冻费等形式实施诈骗,其中骗取被害人温某甲人民币6856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7月31日在湖南省永州市道县**镇**超市门口被公安民警抓获。同案犯何某某、义某某已分别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6856元、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1部;
2.书证:户籍信息、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交易记录、微信财付通交易记录、微信转账记录、调取证据通知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
3.证人证言:证人温某乙的证言以及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温某甲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和同案犯何某某、义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电子证物检查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微信财付通、支付宝交易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实施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叶高峰
2020年11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随案移送手机1部。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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