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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诈骗案)_山西省太原市迎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太原市迎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迎检刑刑诉〔2020〕22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3261972********,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吕梁市**县**镇**村**组,现住址山西省**县**镇**村**组**号。2009年11月27日因犯诈骗罪被方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500元;2013年10月8日因犯诈骗罪被小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5日,被告人李某某向被害人侯某某谎称自己认识手机店的老板,可以低于市场价格买入苹果手机。当日中午14时许,在太原市迎某某**路**宾馆内,被告人李某某骗取被害人侯某某人民币7000元,后逃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5、辨认、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迎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任君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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