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万检刑刑诉〔2020〕19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429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太原市**路**工地(户籍地山西省左权县**镇**路)。2008年4月1日因犯诈骗罪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8年4月18日刑满释放;2014年1月27日因犯诈骗罪被山西省左权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4年5月1日刑满释放。2020年1月3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被告人李某某向被害人刘某某谎称能够承揽到“小店区北格镇三贤村迁坟工程”和“中铁三局集团新建太原至焦作铁路站前工程TJZQ-1标二工区砂石料买卖”,以需要资金采购砂石和订购挖机等为由多次骗取被害人刘某某钱款。被害人刘某某于2018年4月至7月间在其位于太原市万柏林区**路**号楼**单元**号的家中通过微信陆续向被告人李某某转账共计人民币71556元,并在太原市万柏林区和平北路与迎泽西大街交叉口将其名下的一张尾号为****的招商银行卡交给被告人李某某使用,被告人李某某陆续从该卡中取现人民币71900元。作案后被告人李某某将诈骗钱款用于个人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微信转账凭证、银行卡交易记录、合同书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和郭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利霞
检察官助理:张 楠
2020年4月8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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