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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诈骗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银金检二部刑诉〔2020〕154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5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031955********,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某某**街**号,住银川市金某某**街**号,无业。2019年10月22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银川市公安局金某某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银川市公安局金某某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2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金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3日补查重报。本案于2020年2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份,被告人李某甲将位于银川市金某某**区内原刘某某使用的19亩土地以被告人李某甲名义租赁给被害人单某某使用,并以每亩600元收取了租金11400元。在被害人单某某将上述土地种植山药过程中,2019年8月9日,因**园区修建厂房,单某某种植的约15亩山药被全部损毁。被害人单某某报案至公安机关。经核实,被害人单某某租赁的土地已于2013年8月2日被银川**管理委员会征收。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单某某经济损失,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银行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冯某某、李某乙、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单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指认笔录;

6.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得他人财物人民币114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自愿接受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被告人李某甲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金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万改宁

2020年4月13日

附:

1.被告人取保候审于现居住地,联系电话1890957****;

2.案卷证据二册,附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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