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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诈骗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李某某(外号“某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21196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出生地宁夏永宁县,农民,户籍所在地宁夏永宁县**镇**村**组**号,现住永宁县**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12月19日被永宁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7月2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3年12月,被告人李某某在永宁县**镇人民政府对其居住的**村**组进行征地拆迁过程中,在其儿媳张某某未怀孕的情况下,伪造张某某怀孕超声检查报告单,永宁县**镇人民政府依据李某某提供的家庭成员六人户口信息和超声检查报告单,以每人35平方米的标准按照七人245平方米安置住房,并与李某某签订了补偿安置协议。被告人李某某依据与永宁县**镇人民政府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分别于2014年10月、2015年5月,抓阄选定位于永宁县**镇**小区的安置住房两套,于2015年6月29日,在永宁县**镇人民政府办理了安置房结算,获得虚报的一人安置面积35平方米(价值人民币37100元)。

被告人李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向永宁县**镇人民政府退赔37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登记表、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汪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价值人民币371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金刚

2020年8月2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99502****;

2.案卷材料壹册,光盘壹张;

3.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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