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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诈骗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吴某某利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某某利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利检一部刑诉〔2020〕354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生于1995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403021995********,回族,大学文化,宁夏同心县人,无业,家住吴某某利通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10月17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吴某某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0月23日被该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1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吴某某公安局利通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2月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各项诉讼权利义务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至2020年10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在吴某某利通区**驾校业务部等地,虚构其有能力帮被害人马某甲、马某乙将驾驶证准驾车型从B2型增至A2型,并且其有能力帮两名被害人办理货运资格证和危货资格证的事实,先后骗取两名被害人人民币共计42920元,用于其生活开支。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家属赔偿了两名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均对被告人李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陈述;2、辨认笔录;3、书证;4、物证;5、电子数据;6、证人证言;7、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钱款,数额为4292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决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吴某某利通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 海 荣       

2020年12月15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

2、移送本案卷宗1册共328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随案移送物品清单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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