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公诉刑诉〔2019〕24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4196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太康县**乡**行政村**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3月26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9日经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太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史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李某某,听取了被害人史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被害人史某某为了其在**舰队的儿子上军校一事找到被告人李某某,请求李某某帮助办理自己儿子上军校一事。李某某表示同村人员李某是自己同族的姐姐,李某的丈夫孔某某是北京某部队的领导,保证百分之百能够帮助史某某办成其儿子上军校一事。
答应史某某的请求后,被告人李某某赶到北京。赶到北京后,李某某以给李某拿钱办事为由向史某某索要钱款10万元,史某某按照李某某的要求将10万元汇入李某某银行账户。李某某收到钱款后找到李某,提出让李某的丈夫帮助史某某儿子上军校一事。李某表示自己丈夫不认识**舰队的人员,不一定能帮上忙,李某某趁上卫生间之际,将自己的银行卡放在李某家卫生间内后离开。
被告人李某某离开李某家中后,给李某打电话说放置银行卡一事。李某当即表示让李某某将卡拿走,在得知李某某已经离开后表示自己将销毁银行卡让李某某挂失。李某某回到家中后,在李某及孔某某没有对史某某儿子上军校提供帮助的情况下,将史某某存入其银行卡内的钱款自己使用消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等书证;
2.证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乙、李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史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太康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某某
陈 某
2019年8月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太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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