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20224198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为天津市宝坻区**镇**村**区**排**号,现租住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大厦**室。1999年4月,因犯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00年5月,因犯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2002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4年4月因犯抢劫罪被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7年8月7日被释放。2019年10月6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公安宝坻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公安宝坻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7月4日,被告人李某某以办理大额信用卡收取好处费名义,骗取马某某人民币2000元。
2014年7月9日,被告人李某某以办理大额信用卡收取好处费名义,骗取马某某人民币3000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转账记录等书证;
1、 证人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1、 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
1、 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1、 辨认笔录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文凯
2019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宝坻区看守所。
2、案卷1册。
3、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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