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一部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1211956********,汉族,高中文化,保安,福建省连城县人,户籍地福建省顺昌县**乡**村**号,住上海市青浦区**镇**路**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2020年7月7日被长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被长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万某某通过微信相识,后李某某隐瞒其已婚的事实与被害人耍朋友取得被害人信任。在此期间,李某某在欠债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虚构其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等为由,多次向万某某“借”款,从2019年10月26日至2020年5月4日,万某某通过手机微信转帐向李某某转款28笔、金额共47300元,案发后李某某亲属代李某某退赔了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宁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童 军
检察官助理:谢 辽
2020年9月1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在家中。
2.案卷材料二册,散页材料五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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