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合检一部刑诉〔2021〕Z1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户籍地四川省资阳市,公民身份号码513901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群众,住资阳市雁江区**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10日被合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1月13日被该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合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2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听取被害人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通过女朋友李某甲的介绍,认识其亲戚被害人唐某某,谎称自己是“官二代”,且家里很有钱,分别以购买高额保险、低价出售房屋等理由,先后多次骗取唐某某财物共计13万余元。
2020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通过女朋友李某甲的介绍,认识其亲戚被害人李某乙,谎称自己父母是成都市教育局的领导,以能够帮助李某乙儿子喻某某到泸州市天府中学上学为由,先后多次骗取李某乙财物共计1万余元。
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云琳
检察官助理:曾媛
2021年1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被羁押于合江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光盘十三张,U盘一个;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证人名单一份。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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