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检三组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041994********,回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号楼*单元***。2016年11月30日因犯诈骗罪被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2019年10月27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于2020年4月9日补查完毕,再次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与万某某、池某某系普通朋友关系。2019年**月,李某某虚构自己认识驾校的人,能在驾校低价办理驾驶证为由,骗取万某某、池某某各2000元。几日之后,李某某通过聊天得知池某某的妻子翟某某在伊通满族自治县**镇当老师,以自己在教育局有熟人,可以将翟某某的工作调至伊通满族自治县****为由骗取池某某、翟某某二人30000元。
2016年5月,被告人李某某在邹某某的手机店内购买VIVOx6手机,手机价值2499元,李某某支付600元,并将旧手机压至手机店,然后以自己钱没带够回家取钱为由离开并将新手机带走。邹某某多次通过微信向其索要,李某某以各种理由拖延,2019年10月李某某将邹某某微信拉黑。李某某骗取邹某某1899元。
2018年8月,被告人李某某租赁了刘某某位于伊通满族自治县******号楼东**单元***室的房子。2019年7月,李某某欺骗施某某说自己有房屋出租,然后将施某某带至刘某某房屋处谎称此房屋为自己所有,并与施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骗取施某某2500元。
经查李某某共计诈骗38399元,赃款全部被其挥霍,2019年10月26日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池某某、施某某、万某某、邹某某陈述;3.证人刘某某证言;4.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房屋租赁合同、刑事判决书等书证;5.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法约束,虚构事实诈骗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李某某系累犯,其到案后认罪认罚,同意该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以刑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二至三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红乐
(院印)
2020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伊通满族自治县看守所。
2.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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