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思检刑一刑诉〔2020〕49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8021994********,汉族,高中文化,现在湛江市**充电公司工作,户籍地及现住址为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路**号**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8日,经我院决定不批准逮捕,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2月18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7月2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间,被告人李某某在微博上发布转让周杰伦厦门演唱会门票的虚假信息,后借用朋友钟某某、黄某某的个人支付宝收款二维码,分别收取被害人揭某某转入的购票款2100元和2000元,于2019年11月1日骗取被害人揭某某购票款共计人民币4100元。事后,被告人李某某将钱款用于个人花销。
2019年11月12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刑侦大队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2020年7月3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退赔被害人揭某某上述钱款4100元人民币,与被害人揭某某达成和解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作案用手机之物证;
2.被害人揭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等电子数据;
5.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谅解书、诉讼文书等其他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41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五个月,同时宣告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惠玲
2020年7月3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和证据材料2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
5.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
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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