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通检刑诉〔2020〕843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6281977********,满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河北省承德市,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乡**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逮捕,同年11月1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北京市通州区**镇**村**酒店内,谎称其大哥与北京市朝阳区教委副主任付某某相识,可以为孙某某的朋友之女办理北京中学的入学资格,以托人送礼需要活动费为由,骗取孙某某人民币3万元。
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8月24日在北京市通州区草寺村格林豪泰酒店内明知孙某某报警而在场等候民警处理。被告人李某某的近亲属已代为退赔孙某某人民币3万元,孙某某表示谅解李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微信账单、聊天记录等;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马某某、刘某某等五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微信注册信息、聊天记录等;7其他证明材料: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已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隽
检察官助理:汪玫瑰
2020年11月1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在居住地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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