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二部刑诉〔2020〕Z22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02196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路**村**楼**楼**门**号,现住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园**区**号楼**门**号。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6月被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因犯诈骗罪,于2008年6月12日被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6日,被告人李某某通过微信添加被害人高某某好友,后谎称能买到价格较低的虚拟直播礼物,高某某信以为真,于2019年2月12日在其位于包头市青山区**路**号邮电**栋**号家中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李某某支付5500元费用,李某某收款后将5500元用于个人开销,并将高某某微信好友删除,高某某发现被骗随即报警。
2020年2月29日,侦查员在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税东楼居委会门口将李某某抓获。案发后,李某某退还高某某5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
2.书证:户籍信息表,到案经过,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帐记录,发破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高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款5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路冬梅
2020年11月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住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园**区**号楼**门**号,联系电话:1893150****。
2.案卷材料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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