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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诈骗案)_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昭阳检一部刑诉〔2020〕38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011968********,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住昭阳区**街道**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0日经我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1月20日由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8日,被告人李某某以公租房转户和请领导吃饭为由,在昭阳区**镇**村街**饭店骗走张某某人民币现金1万元。

2018年9月9日,被告人李某某以帮温某某的妹妹找工作为由,在昭阳区**镇街上骗走温某某人民币现金1.36万元;之后以借钱为借口在昭阳区**门口骗走温某某人民币现金3000元。

2018年9月16日,被告人李某某以帮助王某某的亲戚找工作为由,骗走王某某人民币现金580元;次日,被告人李某某以帮助王某某低价购买香烟为由,骗走王某某人民币现金333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昭通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德碧

2020年6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昭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散材料八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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