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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诈骗案)_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开检一部刑诉〔2020〕53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41991********,彝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县,住建水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经开远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6日被开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3日被开远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开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日至2019年10月24日,被告人李某甲虚构有能力办理贷款的事实在微信聊天软件发布广告,被害人李某乙、付某某、杨某某、钟某某、陈某某先后与被告人李某甲联系贷款事宜,被告人李某甲以先收取利息后办理贷款为由,共骗取5名被害人11250元人民币,并将骗取的资金用于个人花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转账记录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付某某、杨某某、钟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被告人李某甲微信转账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姚 立

代理检察员:肖珊珊

2020年3月1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开远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随案移送视频光碟5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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