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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诈骗案)_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青检三部刑诉〔2020〕19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6198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在安徽省阜阳市颍上县**乡**村**庄**队**号。2018年10月9日因赌博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9年12月13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6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1月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至2019年6月间,被告人李某某为牟利,与谭某某、杨某某(均已另案处理)等人多次在上海市青浦区**镇**村**号**室,共同或分别在打麻将过程中通过做手势等方式打串通牌,从被害人栗某某处骗取人民币1万余元。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经过、办案说明、抓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表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李某某的到案经过等情况。

2、户籍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情况及劣迹情况。

3、微信转账记录证实,杨某某、栗某某向被告人李某某的转账情况。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栗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谭某某、杨某某、张某某、熊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实施了上述诈骗行为。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曾因赌博被处行政处罚,酌情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乔青

2020年3月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青浦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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