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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诈骗案)_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虹检三部刑诉〔2020〕49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25261987********,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在浙江丽水市缙云县**乡**村**号,在本市无固定住所。2020年4月17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2020年4月28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通过网络游戏结识被害人彭某某。期间李某某谎称自己系投资操盘手,以投资高利为诱饵,骗取彭某某进行投资,同年4月22日彭某某在其位于本市虹口区的家中向李某某微信转款人民币(下同)10,000元,李某某为获取彭某某的信任,先后返还共计1,180元。同年4月25日李某某又以平台投资亏损为由骗取彭某某借款5,000元,所得款项均被李某某用于生活开销及归还信用卡欠款。

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4月17日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于同年6月5日其在家属的帮助下退赔了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 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的微信聊天截图等书证,证实被告人李某某谎称自己系投资操盘手,骗取被害人钱款的经过。

2. 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的微信转账凭证等书证,证实被告人李某某骗取被害人钱款的具体数额。

3. 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受案登记表、浙江省缙云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等书证,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李某某的到案经过。

4.扣押决定书、退赔凭证等书证,证实李某某在其家属的帮助下退赔全部赃款以及涉案手机予以扣押的事实。

5. 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盛  琳

检察官助理:许瑜文

2020年6月1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虹口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补充材料一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情况说明》一份。

5.《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2份

6.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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