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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诈骗案)_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三部刑诉〔2020〕77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15271986********,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在河南省信阳市淮滨县期**镇**村**组。2012年11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3年9月29日刑满释放。2020年4月24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5月2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2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3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9年至2012年6月,被告人李某某提供本人身份信息,配合他人在本区**镇**村**号设立**镇**观赏鱼养殖经营部,并在上址摆放空鱼缸,采用虚假养鱼的方式诈骗政府动迁款。2012年6月30日,李某某因涉嫌其他犯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他人继续利用李某某及其母亲的身份信息、银行账户,骗得动迁款人民币280,110元。

2020年4月24日,被告人李某某被民警抓获,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动迁补偿安置协议、征收补偿估价报告及照片、支票存根、银行流水、身份信息等证实,2012年6月29日**观赏鱼养殖经营部签订了位于**村**号的动迁协议,经营部在上址摆放鱼缸690只,动迁金额人民币280,110元,上述款项动迁办支付后,经詹某某账户流转,均存入李某某母亲王某某账户,后被分批取走。经查,王某某账户内除本案涉案钱款外,还存有多笔佘山地区的动迁款项。

2.工商营业执照及办理底册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系**观赏鱼养殖经营部**,且李某某为办理营业执照提供了身份信息、联系方式等个人信息。

3.证人詹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银行明细证实,其提供个人银行账户存入了多笔动迁款项,上述款项先后流转至王某某等人处。

4.房屋租赁合同、证人朱某甲、朱某乙的证言证实,以李某某名义签署的房屋租赁合同系伪造,朱某甲并未签署过租赁合同,且辰山村629号存在有空摆鱼缸骗取动迁款的情况。

5.证人栗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等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在佘山地区动拆迁期间有参与动迁诈骗的情况。

6.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其到案后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其参与动迁诈骗的犯罪事实。

7.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系被抓获到案。

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能力,且有前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骗取动迁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在诈骗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胥嘉平

2020年7月2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证人名单》一份一页。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三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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