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城检刑诉〔2020〕146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5241990********,汉族,初中文化,广西**投资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镇**村**队**号,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10月23日被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经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将该案退回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同年3月24日补充侦查终结后重报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系广西**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法定代表人,代某某系北海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法定代表人,二人系朋友关系。2019年7月,被告人李某某将*甲公司的办公地点由北海市海城区**路**园**排**号楼**楼变更至北海市海城区**酒店一楼,并与*乙公司同在该酒店一楼办公。
2019年9月13日,被告人李某某向男朋友梁某某的亲戚何某某及黄某某虚构*乙公司系自己与他人合伙的事实,谎称公司有很多抵押车因车主无法偿还部分借款,遂授权其以低价向外出售。何某某、黄某某听后当即表示想要购买,并让被告人李某某帮忙留意。2019年9月25日,被告人李某某向何某某、黄某某谎称自己手上有一辆奔驰GLC300、一辆奔驰C180抵押车可以出售,售价分别是220000元,100000元,并称可以让何某某、黄某某将车开回去试驾一段时间,如果试驾满意可以购买,且后续还可帮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何某某、黄某某均表示同意。后黄某某与被告人李某某商定以80000元购买奔驰C180,并于当日通过何某某的银行卡以POS机交易形式向被告人李某某支付30000元购车定金。2019年9月27日,被告人李某某向代某某谎称自己的亲戚何某某、黄某某需要分别租用一辆黑色奔驰GLC300(车牌号:桂A****B)、一辆蓝色奔驰C180(车牌号:桂E****2),租**,之后再由被告人李某某支付给代某某。代某某表示同意。后被告人李某某约何某某、黄某某到嘉莱酒店一楼办理交车手续。期间,被告人李某某从代某某处拿了两份汽车租赁合同,利用何某某、黄某某对其的信任,用手遮掩住该租赁合同的主要内容,在**内容的情况下,诱骗其二人在合同最后一栏承租方处签字。之后被告人李某某隐瞒上述奔驰车系其本人租赁而来的事实,将奔驰车分别交给何某某、黄某某。2019年9月30日,黄某某通过支付宝二维码扫码的方式再次向被告人李某某支付20000元购车款。试驾期间,何某某表示愿意以100000元的价格购买奔驰GLC300,被告人李某某表示同意,但需要何某某先支付50000元首付款。2019年9月30日、10月6日何某某通过手机银行向被告人李某某转账支付共41000元(其中1000元系办理车辆过户的费用)首付款。2019年10月8日,何某某让其妻子谭某某通过微信支付被告人李继欢1万****。之后,何某某、黄某某多次催促被告人李某某帮助完成上述车辆的过户手续,但被告人李某某都以需要处理违章、车主不在等借口推脱。
2019年9月28日16时,黄某某驾车带赖某甲来到*甲公司找被告人李某某表示想购买一辆二手车。被告人李某某则谎称自己有台奔驰车要卖,售价100000元,但需要定金3万元。赖某甲以未看到车为由提出预先支付10000元购车定金。被告人李某某表示同意,并承诺2019年10月2日赖某甲就可以提车。后赖某甲通过黄某某、梁某某向被告人李某某支付10000元购车定金。之后,赖某甲多次联系被告人李某某要求提车,但均被其以各种理由打发。2019年10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从代某某处租赁一台大众牌汽车(车牌号:桂A****E),后被告人李某某隐瞒该车系其租赁的事实,将该大众牌汽车交给赖某乙试驾,并慌称如果其试驾满意可以将该车以100000元的价格卖给赖某甲。赖某甲表示同意。后赖某甲多次要求被告人李某某帮忙完成车辆过户手续,均被被告人李某某以各种理由推诿。被告人李某某将从何某某、黄某某、赖某甲处诈骗得来的111000元赃款中的26300元用于支付代某某的租车费用外,剩余赃款被其挥霍。
2019年10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被何某某、黄某某等人扭送至公安机关。案发后,公安机关将从何某某、黄某某处扣押的奔驰GLC300、奔驰C180汽车依法返还代某某。归案后,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提取笔录、转账记录、微信聊天截图、录音资料、扣押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罗学新
2020年4月24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
2、本案案件材料叁册及量刑建议书;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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