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木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木检一部刑诉〔2020〕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1271980********,汉族,初中文化,住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镇。2019年6月25日因犯诈骗罪被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2019年10月14日因涉嫌诈骗被黑龙江省木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4日经本院以诈骗罪批准逮捕,同日由黑龙江省木某某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黑龙江省木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1日,被告人李某某谎称能够帮助被害人王某某办理出国手续,收取王某某人民币27000元,该笔款项由王某某在木某某**镇**所通过ATM机向李某某账号汇出。2018年8月李某某以办理出国手续的钱不够为名收取王某某人民币1,300元,2018年9月李某某以为王某某购买去韩国的飞机票为名,再次收取王某某人民币1,100元,共计人民币:29,400元。李某某骗取王某某的钱款都被李某某用在购买房屋及装修,至案发仍未还款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入账汇款业务凭单、刑事判决书等;
2. 证人朱某甲、朱某乙的证言;
3. 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被告人李某某系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至人民币3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木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戴国明
2020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黑龙江省通河县看守所。
2. 全部案卷、证据材料。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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