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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诈骗案)_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北检刑诉〔2020〕118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322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安徽省五河县,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镇**村**巷**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2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渝北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0月至2019年3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单独或者伙同他人先后至重庆市沙坪坝区、两江新区、渝北区、云南省昆明市等地,其使用化名,向路人被害人夏某某等八人谎称自己系外地游客遗失钱包,以借钱坐车、住酒店等为由,骗取对方通过现金、微信转账、红包方式向其给付共计人民币12861元,具体情况如下:

1.2018年10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等人至重庆市沙坪坝区井口街道东风小康公司附近处,采用上述相同方式,骗取被害人夏某某人民币2600元。

2.2018年10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等人至重庆市沙坪坝区三峡广场轨道交通1号线沙坪坝站附近处,采用上述相同方式,骗取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2000元。

3.2018年10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等人至重庆市两江新区大竹林街道轨道交通6号线康庄站附近处,采用上述相同方式,骗取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600元。

4.2019年3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至重庆市大渡口区香港城东区北海道休闲会所附近处,采用上述相同方式,骗取被害人熊某某人民币1630元。

5.2019年3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至重庆市巴南区华熙体育馆附近处,采用上述相同方式,骗取被害人彭某某人民币445元。

6.2019年3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至重庆市沙坪坝区轨道交通1号线双碑站附近处,采用上述相同方式,骗取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2000元。

7.2019年3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至重庆市渝北区空港大道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两路分理处附近处,采用上述相同方式,骗取被害人文某某人民币908元。

8.2019年3 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至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杨家地小吃一条街附近处,采用上述相同方式,骗取被害人吴某某人民币2678元。

2019年4月25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案件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向被害人夏某某、杨某某、熊某某、彭某某、陈某某、文某某退赔共计人民币818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微信聊天、转账记录、收条、情况说明等书证;

2.被害人夏某某、张某某、杨某某、熊某某、彭某某、陈某某、文某某、吴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 怡

2020年2月10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镇**村**巷**号,联系电话:1875520****;

2.案卷三册,光盘一袋;

3.《量刑建议书》四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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