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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诈骗案)_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中检刑诉〔2020〕Z1159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11990**,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长寿区人,住重庆市长寿区**街道**村**组**号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3月1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监视居住,同年9月14日解除监视居住,2020年5月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监视居住,同年11月4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7月至2017年2月,黄万云(已判决)明知承德永瑞大宗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川渝分公司(以下简称“川渝分公司”)、重庆金裕佳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裕佳公司”)通过庄家(操盘)账户凭借仓位优势和信息优势,操控永瑞文化电子交易平台(以下简称“永瑞平台”)、湖南有色金属交易平台(以下简称“有色平台”)产品价格,采取拉升诱导、连续打压的手段赚取客户亏损的情况下,仍以重庆聚力鑫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力鑫诚公司”)、重庆和亦贵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亦贵公司”)等公司的名义成为川渝分公司和金裕佳公司的代理商,安排业务员虚构“白富美”身份,通过QQ、微信添加陌生人为好友等方式,发展客户进入永瑞平台、有色平台交易,以内幕消息和虚假盈利截图吸引客户入金,先通过送金行情让客户小额获利后,再进行反向指导,故意推荐客户买入会连续下跌的产品,诱使客户高位接盘,导致客户亏损。其亏损资金被川渝分公司、金裕佳公司获取后,按一定比例与和亦贵公司分配。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6年9月进入和亦贵公司任业务员,负责发展客户进入永瑞平台交易,其伙同业务组长邹欣雨、刘阳等人指导客户开户并诱导购买价格会下跌的产品,导致客户亏损,在产品价格下跌后谎称会涨回来,诱导客户继续持有从而造成更大亏损。李某某伙同经理邹欣雨、刘阳采用该方式骗取被害人苑某某、方某某共计人民币89011.01元。

2018年3月15日,被告人李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银行流水、提成表、情况说明、微信、QQ个人资料等书证;

2.证人刘阳、黄祖尹、黄万云、邹欣雨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苑某某、方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司法鉴定报告书》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其处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昌均

2020年11月26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联系电话1582603****;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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