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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诈骗案)_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检一部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2000年**月**日出生(犯罪时年龄19岁),居民身份证号码6422222000********,回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贾塘乡,2019年11月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鄂托克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1日因涉嫌诈骗罪,经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被鄂托克旗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鄂托克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1日19时00分至19时45分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在被害人段某某的妹妹蔺某某的快手直播间内看到被告人段某某与蔺某某的互动聊天,后被告人李某某将自己的微信昵称更换为美玲、微信头像更换成蔺某某的照片,通过段某某预留在快手账号的手机号添加段某某为微信好友后,李某某冒充蔺某某向段某某借钱,骗取了段某某人民币8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充他人,骗取他人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被告人李某某在法庭上继续如实供述,则成立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有前科,应从重处罚。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塔娜

2020年3月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鄂托克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 换押证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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