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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诈骗案)_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管检公诉刑诉〔2019〕7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051992********,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郑州市金水区**路**号院附**号。因盗窃,于2017年12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行政拘留14日,因涉嫌盗窃,于2017年12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于2018年11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盗窃犯罪,于2018年12月25日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年12月26日由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诈骗罪,于2019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2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1日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到郑州市惠济区**路**小区**栋**单元**室,趁被害人王某某熟睡之机,进屋将其放在床上的一部华为荣耀畅玩5X金色手机(该手机系王某某于2015年11月份以1250元价格购买)盗走。

同年12月1日15时许,李某某到郑州市惠济区**路**小区**号楼**单元**室门口,趁四周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山地自行车(该自行车系张某某于2017年6月份以680元价格购买)盗走。

同年12月4日16时许,李某某到郑州市二七区**路**小区**号楼**单元**室门口,趁四周无人之机,将被害人梁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蓝色捷安特山地自行车盗走。经河南省光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上述自行车价值1727元。

2018年10月22日9时许,李某某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路**大厦**楼**传媒文化有限公司,趁公司无人之机,将被害人郭某某的GOLDENFIELD牌电脑主机盗走。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上述电脑主机价值1900元。

同年10月28日15时许,李某某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街**公寓**楼极速网吧内,以借用电话为由将被害人陈某某的苹果X64手机(该手机系被害人陈某某于2018年10月8日以6000元的价格购买)骗走。

同年11月17日15时许,李某某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路**楼**号“**店”内,趁店里无人之机,将被害人贾某某放在收银台上的一部苹果金色8PLUS手机(该手机系贾某某于2017年12月份以6400元价格购买)盗走。 

上述赃物均未追回。2018年10月28日,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民警在郑州市金水区**路**网咖将李某某抓获,其归案后始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受案经过、到案经过;

(2)报案材料

(3)郑州市南关街分局提供的看守所所有人员明细表;

(4)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查找受害人经过;

(5)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

(6)郑州共识通讯销货清单;

(7)北京**传媒有限公司证明一份;

(8)捷安特自行车销售专用票; 

(9)被告人李某某辨认其作案现场照片

(10)被害人贾某某辨认被盗手机盒照片;

(11)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12)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认定协助书及河南省光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资产评估资格证书、资产评估师职业资格证书登记卡;

(13)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

(14)被害人陈某某购买手机转账记录;

(15)查询被告人身份及前科情况和河南省金水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16)户籍信息;

2.证人李某某、李某龙、余某某、邢某某证言;

3.被害人陈某佳、郭某某、梁某某、王某某、张某某、贾某某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供述; 

5.辨认笔录;

6.检查笔录;

7.鉴定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求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系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校元元

            崔志伟

二○一九年三月十三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2.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共计2册20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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