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汇检刑诉〔2020〕16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1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住**镇**村**组,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5日被质性逮捕;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诈骗案,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5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在汇川区南京路元丰驾校对面一家门窗店以购买门窗为由认识被害人张某某,谎称自己叫“周某某”,是**集团的总经理,后李某某以“**集团”食堂需要外包为由诈骗张某某30000元。
2、2019年6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在红花岗区岛内价广场玩耍认识被害人杨某某,并谎称自己叫“付某某”,是“**酒店”的老板,被告人李某某以自己在红花岗区南宫山“商贸城”新开的酒店需要保安为由,诈骗杨某某1500元。
3、2020年1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在红花岗区沙坝“先锋门业”以购买门窗为由认识被爱人辛某某,谎称自己叫“付某某”,是“**酒店”的老板,被告人李某某以可以将辛某某的孩子送到北京军校读书为由诈骗辛某某51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借条、微信转账记录、餐饮服务合同等;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为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假名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程祉锜
检察官助理 李琦
2020年8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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