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李某某诈骗案)_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检察院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鞍检公二刑诉〔2018〕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3271965********,汉族,大专文化,系鞍山**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苍南县**镇**街**号。2015年12月21日,因犯有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因虚开发票嫌疑,于2017年4月18日,被鞍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持有伪造的发票罪、诈骗罪,经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5月24日被鞍山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鞍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诈骗罪、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7年9月2日将本案退回公安关补充侦查,2017年9月29日,公安机关补查重报;2017年11月13日,本院再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17年12月12日,公安机关再次补查重报。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二次(即2017年8月18日,10月29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9年8月29日,被告人李某某与辽宁省台安县**区管理委员会签订项目建设合同书,投资建设淡水鱼深加工项目,并成立鞍山**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2012年间,被告人李某某为在辽宁省出台的对农产品深加工项目固定资产投资补助政策中获取财政补贴款,在背负巨额债务的情况下,购买伪造普通发票1675份,让相关财会人员入账,以虚增鞍山**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固定资产投入,致使该公司在开工后第一年内新增固定资产投资额为2.15亿元。2013年6月至9月,鞍山**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获得财政预借资金人民币2150万元,被李某某用于偿还债务及公司支出。后由于该项目停滞致使国家财政资金无法收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相关文件、审核报告、合同、财会凭证、法院判决、企业工商档案等;

2、证人证言:证人高某甲、高某乙、马某某、胡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中准会计师事务所辽宁分所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辽宁东联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工程造价鉴定报告、辽宁中科华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假手段骗取财政预借资金,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万威力

2018年1月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羁押于鞍山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14册。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检察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