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刑诉〔2020〕502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81197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海城市,现住址海城市**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3月26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4月19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8年4月19日被海城市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17日被海城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海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6年5月27日至2016年6月8日期间,在海城市耿庄镇张先村收购玉米时,以在货车上装载石子增加空车重量的方式,先后诈骗该村村民庞某某、李某乙、张某甲、金某甲、王某某、徐某甲、某某某、高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徐某乙等11人玉米共计7590公斤。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粮食局、财政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文件国粮调【2015】169号《关于2015年东北地区国家粮食存储玉米收购有关问题的通知》中认定,2015年国家临时存储玉米挂牌收购价格为1元/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执法办案信息表、调解协议书、案件来源与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车辆扣押及返还清单、收购玉米货车照片,认定李某甲诈骗玉米重量计算方式的说明及统计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粮食局、财政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文件;
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隋某某、张某丁、邢某某、朱某某、金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庞某某、李某乙、张某甲、金某甲、王某某、徐某甲、某某某、高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徐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视听资料:光盘二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邹 进
检察官助理:李盼盼
2020年8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监视居住于现住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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