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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诈骗案)_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诉〔2020〕9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21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县**镇**村**组。2016年1月19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贵州省某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9年12月25日因涉嫌犯有诈骗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被该局于次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5日,被告人李某某以为被害人周某某办理信用卡需要刷流水提高额度为由,要求周某某转账人民币10000元用于刷流水。周某某信以为真,遂以支付宝和微信转账的方式转给李某某共计人民币10000元李某某随即用于生活开销。案发后,公安机关从李某某手机中将4200元发还周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抓获经过、涉案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微信截图、转账账单、刑事判决书等;

2.被害人陈述周某某陈述;

3.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人民币1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涟

 检察官助理 向淇伊2020年4月24日 

附:

    一、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二、随案移送:

1.公安侦查卷贰册

2.起诉书十五份

3.量刑建议书壹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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