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某,男,195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231954********,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许昌县**镇**村**组,现住户籍地。因犯流氓罪、盗窃罪于1979年10月10日被许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1983年07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月9日被许昌市公安局示范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许昌市公安局示范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和证据。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现已审查完毕。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7月份,在原**镇粮所拆迁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向政府拆迁工作人员隐瞒真相,将粮所的四间砖结构房屋谎称为自己所有,经拆迁人员测量共计103.248平方米,欲骗取政府拆迁补偿款51624元。后**镇**村民安某某提出异议,李某某与安某某协商将其中90.28平方米的砖木结构房屋的赔偿款由许昌县**镇会计核算中心直接支付给安某某的丈夫吴某某。李某某实际得到6484元。案发后,李某某向公安机关退赃款5162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证言;3、相关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诈骗公私财物6484元,数额较大,诈骗未遂4514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李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蒋晓丽
检察官助理:王 戈
2020年1月6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原籍;
2、刑事侦查卷宗四册及起诉书八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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