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一部刑诉〔2020〕23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01211991********,土族,初中文化程度,住西宁市大通县**乡**村**号,无固定职业。因犯诈骗罪,于2014年1月6日被甘肃省甘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50000元,2019年3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当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
本案由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未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通过伪造不动产权证书、出庭通知书,签订虚假房屋买卖协议等方式,以向被害人出售房屋、借款进行银行卡解冻等理由,骗取被害人包某某、侯某甲、侯某乙、韩某某的财物。
1.2020年4月,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侯某甲相识并发展为恋爱关系。被告人李某某在获取被害人信任后,于同年4月至7月期间,以向被害人侯某甲过户位于西宁市城西区**的房产、银行卡解冻需要手续费、与建设银行进行民事诉讼等理由,先后骗取被害人侯某甲财物人民币89153元。
2.2020年4月,被告人李某某以为被害人侯某甲买房需要借款、要与侯某甲结婚为由,骗取侯某甲父亲即被害人侯某乙财物人民币24800元。
3.2020年5月至6月,被告人李某某通过伪造不动产权证书、签订虚假房屋买卖合同等方式,以向被害人包某某出售西宁市城中区**房产为由,先后骗取被害人包某某财物人民币160700元。
4.2020年6月17日,被告人李某某通过伪造不动产权证书、签订虚假房屋买卖合同等方式,以向被害人韩某某出售位于西宁市城东区**小区房产为由,骗取被害人韩某某财物人民币30000元。
被告人李某某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304653元,骗得赃款全部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微信、支付宝转账明细截图等;2.证人朱某某、黎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包某某、侯某甲、韩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视听资料:讯问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304653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希梅
检察官助理:赵昕
(院印)
2020年12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2张。
3.证人名单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一份
5.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