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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诈骗案)_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襄检一部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1121198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漯河市**有限公司执行监事,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舞阳县**乡**村,现住河南省漯河市**小区。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12月17日被襄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30日经我院批准,同日被襄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8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襄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7日,被告人李某某以帮助被害人贾某某购车为由,在无法向贾某某交付车辆的情况下,骗取贾某某购车款13.5万元。期间,李某某不断编造各种理由推脱向贾某某交付车辆或返还购车款,并采用通过微信给贾某某发送冒用他人的车辆合格证照片的方式,来骗取贾某某的信任。案发后,李某某已将该13.5万元购车款返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证人证言;

4、书证。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襄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崔红耀

2020年3月2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住河南省漯河市**小区。

2、卷宗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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