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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诈骗案)_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公诉刑诉〔2020〕8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071986********,汉族,中专文化,群众,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路**号**栋**户,住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栋**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次日由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9月左右,被告人李某某在得知被害人邓某某开设的私人牙科诊所因无证经营被石鼓区卫生局取缔后,主动联系被害人邓某某,并通过虚构能帮被害人邓某某办到牙科诊所营业有关的许可证为由,先后多次骗取被害人邓某某约13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的家属赔偿被害人邓某某10万元,被告人李某某取得被害人邓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谅解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2.证人许某某、杨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李某某具有坦白、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海燕

2020年6月2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736939****。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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