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荥检一部刑诉〔2020〕541号
被告人李**,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831992********,汉族,初中毕业,无业,群众,户籍地河南省郑州市荥阳市**办**街**号,住址同上。曾因吸毒于2015年3月11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决定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因吸毒于2016年11月14日被荥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盗窃于2017年6月23日被荥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17年12月19日被荥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7日被荥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吸毒于2019年5月17日被荥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9月24日被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20年5月15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诈骗于2020年7月8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于2020年7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荥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荥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盗窃罪
被告人李**于2019年4月初的一天,盗刷孙****宝1220元,赃款已挥霍。
二、诈骗罪
1、2019年4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李**冒充**宝客服保险人员的名义,通过**宝扫码套现的方式骗取被害人孙**2400元钱。
2、2019年4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李**冒充**宝客服保险人员的名义,通过**宝扫码套现的方式骗取被害人孙**1400元钱。
3、2019年4月11日9时许,被告人李**冒充**宝客服保险人员的名义,通过**宝扫码套现的方式骗取被害人孙**1000元钱。
4、2019年4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李**冒充**宝客服保险人员的名义,通过**宝扫码套现的方式骗取被害人孙**1600元钱。
5、2019年4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李**冒充**宝客服保险人员的名义,通过**宝扫码套现的方式骗取被害人孙**1000元钱。
被告人多次通过**宝扫码的方式骗取被害人孙**钱财,共7400元钱,赃款已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宝理赔记录、**宝支付记录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孙**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犯有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李**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荥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曹龙
2020年9月29日
附:
1、被告人李**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2、卷宗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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