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靖检一部刑诉〔2020〕178号
李**被告人李**,女性,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9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出生地福建省漳州市华安县,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华安县,现住福建省漳州市华安县**乡**村**号,因涉嫌诈骗罪,经南靖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2月20日被南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涉嫌诈骗,于2020年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20年3月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于2020年3月1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7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7年9月至2012年02月,曾树荣(已判决)通过在中国台湾地区设立用于实施诈骗活动的网络服务器,实现在大陆地区虚拟中国台湾地区电话号码,在厦门市**路**大厦**楼设置诈骗窝点,设置“行政组”、“秘书组”等组别,组织被告人李**、姚凤宽(已判决)等人针对台湾地区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其中被告人李**于2011年3月至2012年02月参与诈骗,担任诈骗窝点“秘书组”秘书,假冒中国台湾地区年轻女子,随机拨打台湾地区电话,以台湾男性为聊天对象,通过与对方聊天谈感情,建立所谓“男女朋友”关系,待时机成熟后再以各种理由向被害人骗取钱款。
被告人李**共参与诈骗台币4万元,折合人民币8232元(按每100台币兑换20.58元人民币计算),非法获利人民币13610元。具体如下:
1、2011年3月,被告人李**参与诈骗,非法获利人民币990元;
2、2011年4月,被告人李**参与诈骗,非法获利人民币1040元;
3、2011年5月,被告人李**参与诈骗1万台币,非法获利人民币1600元;
4、2011年6月,被告人李**参与诈骗,非法获利人民币880元;
5、2011年7月,被告人李**参与诈骗,非法获利人民币1100元;
6、2011年8月,被告人李**参与诈骗3万台币,非法获利人民币1500元;
7、2011年9月,被告人李**参与诈骗,非法获利人民币1200元;
8、2011年10月,被告人李**参与诈骗,非法获利人民币1080元;
9、2011年11月,被告人李**参与诈骗,非法获利人民币1100元;
10、2011年12月,被告人李**参与诈骗,非法获利人民币980元;
11、2012年2月,被告人李**参与诈骗,非法获利人民币940元。
除以上诈骗收入外,被告人李**通过银行卡获取诈骗抽成1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李**银行交易明细、调取证据清单、牌价码表、户籍证明、南靖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投案证明、前科查询证明、扣押清单等书证;2.被告人李**的供述与辩解;3.同案人曾树荣(已判决)的供述及辩解;4.辨认笔录、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在中国大陆地区随机拨打台湾地区电话,针对不特定男性以假意交友的方法实施电信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减轻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靖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江建强
检察官助理:王炜程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李**现取保候审在家。
2、本案卷宗贰册,补充笔录壹份。
3、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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