睢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睢检一部刑诉〔2020〕18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21985********,汉族,初中文化,经商,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睢县,住睢县城郊乡***村**号,因涉嫌犯有诈骗罪,于2020年3月31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睢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丘市睢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年底,因周某某(已判决)欠被告人李某某修车款无力偿还,被告人李某某与周某某预谋通过承运货物的方式实施诈骗,并由李某某出资为周某某的豫******号货车购置了豫*****挂挂车。2017年2月14日,周某某驾驶其豫******-豫*****挂货车与妻子田某某(另案处理)前往云南省拉货,2月17日到达云南省昆明市,经昆明市兴辉物流公司负责人肖某某介绍,周某某夫妇于2月18日驾车赶到云南省河口县找久久货运物流中心负责人寇某某,寇某某为周某某的货车配装30吨价值共计70余万元的冻牛肉发往江苏省苏州市。当天周某某夫妇将货运走,后于2月22日将货拉到河南省郑州市,按照李某某的安排送到中牟县万邦国际物流园交由刘某某(已判决)销赃,刘某某卸了25.5吨的冻牛肉,销赃后得款66万余元。刘某某将47万元赃款汇入田某某的银行账户,后被周某某支取或消费。周某某欠李某某的修车款及购买挂车款共计七八万元,全部结清。案发后,李某某、刘某某退赔寇某某共计2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豫******号货车、豫*****挂挂车(照片);
2.书证:户籍及前科查询证明、查封决定书、货运委托介绍协议书、久久货运物流中心证明、署名为“田某某”的情况说明、调取证据通知书、交易明细清单、车辆转让协议、租赁经营合同书、收条及谅解书等;
3.证人肖某某、周某某、刘某某、孟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寇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公私财物,价值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系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睢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亚峰
检察官助理:陈升达
2020年6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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