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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诈骗案)_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焦解检一部刑诉〔2020〕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31998********,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武陟县,住武陟县**镇**村**街**号。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9月28日因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9年11月4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至2017年11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先后在武陟县龙泉湖一号小区内及焦作市解放区玉河花园19号楼3单元23号租房做为诈骗场所,招募王某某、王某某、李某甲等人(以上三人均另案处理)作为业务员具体实施诈骗活动,李某某负责提供诈骗场所、购买用于诈骗的手机、软件等,并按照一定比例收取他人诈骗所得的提成。李某某通过在 “单身恋恋”、“缘分吧”等网络交友软件中注册账号,编造虚假身份信息,并在注册信息中填写业务员的诈骗微信号,诱惑男性主动添加业务员微信好友,之后业务员就冒充漂亮女性,以提供性服务的名义和对方聊天,让被害人缴纳定金、身体健康保证金、防性虐待保证金、套套钱、打车钱等,非法诈骗他人钱财。李某某所在诈骗团伙共实施诈骗349起,诈骗金额351779.2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李某甲等人证言;

3、被害人黄某某等人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与辩解;

5、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与他人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六年,并处罚金8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解放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胡  勇

助理检察员:张鹏飞

2020年1月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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