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奎检一部刑诉〔2020〕13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7851991********,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中共党员,案发前系**公司员工,户籍地为山东省高密市**镇**村**号,现居地为潍坊市高新区**街**路交叉口**宿舍。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至7月,被告人李某某化名李某某,并谎称系**民宿店老板,以谈恋爱为名义取得被害人冶某某信任,在潍坊市奎文区**府**号楼**房间与冶某某共同居住期间,编造撞车需要赔偿、经营民宿资金需要等理由,多次骗取被害人冶某某共计人民币20130元,上述钱款大部分用于李某某个人消费。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1.书证:微信聊天记录、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书证;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冶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法院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如不能缴纳罚金,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王敏
二○二○年六月十六日
附:随案移送侦查卷宗二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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