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公诉刑诉〔2019〕76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8241973********,汉族,**文化程度,无职业,非中共党员、非××代表、非××委员,出生地和户籍地均为湖南省郴州市宜章县,现住宜章县**镇**路平头。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6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于2014年1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7日被安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8日被安仁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安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2月19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邓某某(已判决)、侯某某(在逃)、范某某(绰号“四梅”,在逃)从宜章县来到安仁县城伺机通过调包的方式窃取财物。四人来到安仁县**镇*****网吧路段见到被害人刘某某独行。遂由邓某某假装问刘某某是否认识算命先生。侯某某则假装认识算命先生,并带邓某某和刘某某一起去找算命先生。路上,邓某某和侯某某与刘某某聊天乘机套取刘某某家庭信息。范某某则跟随其后记下刘某某的家庭信息。当四人走到烈士公园东门路段时,与等待在此的假装算命先生孙媳妇的李某某相遇。侯某某便将邓某某和刘某某介绍给李某某。李某某假装联系其爷爷,并让邓某某先行离开,骗刘某某说刘某某的儿子有血光之灾。刘某某信以为真,寻求破解之法。李某某让刘某某将家中的财物拿出来作法消灾。刘某某遂从家里拿出现金人民币41000元和部分金银首饰交给李某某作法。李某某便将现金和首饰等财物放入一个酒盒子里,让刘某某闭眼默想。此时,李某某乘机使用外观一样的酒盒子将装有财物的酒盒子调包后逃离现场。随后,李某某、邓某某、侯某某、范某某四人乘出租车从安仁逃往永兴,除去开支,每人平均分得赃款9600余元。
因被害人刘某某无法提供销售凭证和发票,鉴定机构无法作出鉴定意见,故对金银首饰价值无法认定。
另查明,2014年8月4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在重庆市涪陵区以相似的方式,通过“调包”的方式盗得被害人张某某现金人民币28000元,李某某分得9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到案经过、拘留证、逮捕证、(2013)***刑初字第****号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决书、释放证明、安仁县人民法院(2018)*****刑监*号刑事判决书;
2.证人证言:证人邓某某、陈某某、白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频监控截图。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多人秘密窃取他人现金人民币69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均系主犯,依法按照其组织或者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法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志平
2019年9月3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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