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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诈骗案)_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潜检刑诉〔2020〕47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519**********,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潜江市**路**号**栋*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30日被潜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潜江市看守所。

本案由潜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当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以及认罪认罚制度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以及被害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且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被告人李某某联系被害人杨某某,谎称其家中牛奶生意需要资金,让杨某某投资入股,并按比例分红,且投资本金随时可退。同年5月15日、17日被害人杨某某分两次将5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给李某某。后李某某在与被害人杨某某、邹某某及江某某吃饭时,李某某再次谎称其家中牛奶生意需要资金,并按投资入股的比例分红。江某某在得知杨某某、邹某某共同投资李某某所称的牛奶生意后,于同年5月18日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转给李某某2万元。

案发前,被告人李某某退还杨某某1200元,并将余下诈骗所得款共计68800元全部用于个人网络赌博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信息李某某手机截图手机转帐截图农行交易明细清单借条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微信交易记录等书证;2.被害人某某、江某某的陈述;3.证人舒某某邹某某胡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理由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玉琼

2020年12月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潜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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