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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诈骗案)_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阳检一部刑诉〔2020〕20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724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太康县**镇**行政村**村**号,住址河南省周口市太康县**镇**行政村**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武汉市公安局轨道交通管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武汉市公安局轨道交通管理分局执行逮捕,同年4月2日经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轨道交通管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7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赵某某(另案处理)经预谋,利用京东E卡的退卡程序漏洞实施诈骗他人钱财的行为,约定由被告人李某某负责与买家当面交易并在交易完成后通知赵某某退卡,由赵某某负责购买京东E卡、在闲鱼APP上联系买家并在交易完成后操作退卡。

2019年4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老街路18号附近,采用上述方法,将面值人民币58000元的京东E卡(100元面值京东E卡88张、200元面值京东E卡46张、500元面值京东E卡4张、1000元面值京东E 卡38张)卖给被害人郭某某,骗得被害人郭某某支付宝转账款人民币59558元。

2019年6月7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武汉市地铁7号线螃蟹岬地铁站,采用上述方法,将面值57400元的京东E卡(100 元面值的京东E卡344张、1000元面值的京东E卡23张)卖给被害人冯某某,骗得被害人冯某某支付宝转账款人民币50000元、微信转账款人民币5600元。

上述赃款均已挥霍,未追回。

2020年1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河南省周口市太康县**镇**行政村**村**号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破案经过;2.报案材料及被害人冯某某、郭某某的陈述;3.证人狄某某的证言;4.辨认笔录;5. 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6.扣押笔录、扣押清单;7.照片;8.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9.现场监控视频截图、聊天记录截图;10.京东E卡购卡、退卡记录;1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15158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熊伟

检察官助理:刘蓉

2020年6月10日

附件:

1. 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二看守所;

2. 全部卷宗及证据材料2册; 

3.《量刑建议书》2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6.《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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