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宝检刑诉〔2020〕305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27岁,1993年**月**日生,民族汉族,居民身份证410***************,文化程度高中,政治面貌群众,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郑州市新密市**镇**村**村**号,因涉嫌职务侵占罪,2020年9月1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职务侵占罪,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10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职务侵占案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8年2月23日入职**有限公司,2019年12月开始担任**有限公司**店长,李某某在担任店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侵占公司货款共计87227元:
1、2019年12月,李某某侵占销售iphone11 128G手机销售款5799元;
2、2020年1月3日,李某某侵占销售华为P30 pro手机销售款4088元;
3、1月9日,李某某侵占销售的华为mate30 手机销售款4588元;
4、1月12日,李某某侵占证人余某某垫付给公司的华为matebook13货款5030元;
5、1月12日,李某某擅自将店内的四台华为mate30 RS 保时捷手机(店铺售价15999元)变卖,将卖得的60000元左右的款项占为己有,后让证人侯某某帮其垫付46000元至公司账户;
6、1月13日,李某某将公司报销下来补贴给客户的优惠款3090元占为己有;
7、李某某在担任店长期间,将一个价值199元的华为支架,一个138元的移动电源和一个价值299的蓝牙鼠标占为己有。
另外,李某某私自以店铺名义向证人曾某某购入四台华为mate30手机(共计25560元),称公司财务事后会支付款项,让曾某某误认为这是公司购机行为,便将四台华为mate30手机通过闪送送货给李某某,李某某私自将四台手机变卖,将手机款占为己有。后曾某某催李某某付款,李某某谎称公司财务正在盘点,货款等财务盘点完再支付。1月14日,曾某某无法联系上李某某。
2020年1月13日,李某某收到公司财务通知,要求其返回侵占款项,其没有理睬,在未办理离职手续情况下离开深圳。
2020年9月4日11时35分,公安机关在上海**区**路**号**楼**手机专卖柜台将李某某抓获。案发后,**有限公司已将46000元归还给证人侯某某,将25560元支付给证人曾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的个人基本信息、抓获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社会危险性情况说明、委托书、营业执照、入职档案登记表、劳动合同、商品清单、电子证据提取笔录、微信及支付宝转账记录、信用卡消费信息、手机销售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闪送订单截图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子豪的陈述;4、证人证言:证人侯某某、余某某、曾某某、王某某、万某某的证言;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制图和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司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余永光
书记员:卢倩文
2020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在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及《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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