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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诈骗案)_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灵检一部刑诉〔2020〕7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5261996********,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河南省滑县**寨**村**号。因涉嫌诈骗,于2020年3月3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13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20年6月22日经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24日被灵宝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灵宝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2月13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微信朋友圈发布自己有大量口罩现货的虚假信息,被害人鲁某某看到信息后,遂与李某某联系,于2020年2月15日、2月17日共计给李某某转款6000元,后鲁某某联系李某某发货,李某某以口罩被政府扣押为由,未发货,骗取鲁秋红6000元。2020年2月27日,李某某退还鲁某某6000元,鲁某某于2020年3月6日出具谅解书,对李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前科证明、谅解书、微信聊天转账记录、到案经过等;2.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鲁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2020年2月13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微信朋友圈发布自己有大量口罩现货的虚假信息,被害人陈某某看到信息后,遂与李某某联系,于2020年2月15日给李某某转款15000元,后陈某某联系李某某发货,李某某以发货需要政府批条、口罩被政府扣押为由,未发货,骗取陈某某15000元。2020年3月11日,李某某退还陈某某丈夫钱某某1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前科证明、微信聊天转账记录、到案经过等;2. 证人证言:证人钱某某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2020年2月13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微信朋友圈发布自己有大量口罩现货的虚假信息,被害人王某某看到信息后,遂与李某某联系,李某某以发货运输需交定金为由,于2020年2月22日骗取王某某1000元。2020年3月2日,李某某退还王某某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前科证明、微信聊天转账记录、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宝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彦彬

检察官助理:上官炳炳

二〇二〇年九月一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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